第七章 我国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
第二节 我国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审查认定
鉴定结论能力的审查认定——对鉴定结论可采性的认定,根据我国证据法学理论,证据的可采性主要审查相关性和合法性。
就鉴定结论而言,证据能力的审查认定的内容?2008.07
1、鉴定事项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
2、鉴定机构的资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委托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或者鉴定人不具有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
3、检材的提取,保管方法不科学、不合法,保管链不完整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
4、仅仅根据检材的照片,复制品进行比较检验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
5、在同一认定的鉴定中,样本非供认定人或物本身形成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
6、鉴定事项并非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司法人员根据常识可作出判断,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
7、鉴定结论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
8、鉴定人应当依法实行回避而未回避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
9、对于某一鉴定事项,鉴定人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
10、司法鉴定文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和执业证号及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鉴定文书存在其他制作上瑕疵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是否排除该鉴定结论。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的内容:
1、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2、委托鉴定的资料;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明确的鉴定结论;
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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