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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自考金融法(二)科目复习资料(7)

来源:春学教育自考网2021-04-12 14:12:59浏览量:578

  22、《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性质的规定。从一般意义上讲,商业银行是指以经营工商业的存、贷款为主要业务,并以利润为其主要经营目标的信用机构。商业银法规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的性质,与一般企业相比,我国的商业银行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商业银行是具备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条件的企业法人。任何一个企业法人其设立时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商业银行作为专门经营货币的企业,其要求具备的条件更为严格。二、商业银行是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从法律规定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看,其与一般的企业有明显的不同,一般企业从事普通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其活动范围是生产和流通领域;商业银行则是直接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其活动范围是货币信用领域。三、商业银行是按照公司制度建立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不仅具有一般企业法人的特征,即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开展 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出现风险时以其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又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法人,一般的企业法人可以不是公司。四、商业银行是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的。一般企业法人具备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只要符合设立的条件,向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登记,即应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23、《商业银行法》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经营原则、权利及责任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即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安全性”就是要使其资产 尽可能地免遭或降低风险,使其经营保持长期稳定,保证各方利益不受损失。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考虑贷款的安全性,实行担保贷款,并对保证人的清 偿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变现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商业银行还要加强自身的业务管理,健全稽核检查制度,以避免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 损失;“流动性”是指银行资金的流动和融通,能够随时应付客户的提存、借贷的需求。本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只有确立不干涉原则,才能真正保证商业银行独立开展业务。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专业银行在业务经营中,特别是发 放贷款或担保方面常常受到来自地方政府或其他方面的压力,不能完全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经营原则自主经营,造成了一些呆账、坏账,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挫伤了其经营积极性。根据这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自主经营,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自主经营”是指商业银行为了避免风险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拥有自己的、全部的、独立的业务经营自主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预,不奉行政命令贷款,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自主选择投资项目,决定贷款。“自担风险”是指商业银行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贷款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其中贷款信用风险是主要的风险,即贷款者不能履约归还到期贷款。无论何种风险,商业银行都要自己承担。“自负盈亏”是指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者既要享有通过自主经营所取得的利润,也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自我约束”是指商业银行建立自我约束的机制,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和内部稽核、检查制度。本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项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商业银行承担有限责任,其有限的责任范围是“全部法人财产”,这里 所说的全部财产不仅是其注册资本额,而是指银行的全部实有资产,包括注册登记的资本金和经营累积的财产;二是商业银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国有银行,国家 只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这一款的规定,使商业银行企业法人的性质更加明确,彻底划清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为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权提供 了法律保障,同时也明确了经营风险的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范围。

  24、《商业银行法》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

  本条是关于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规定。广义的“信贷业务”指银行的信用业务,是银行存款、贷款等业务的总称,包括存、取、贷、还;狭义的“信贷业务”专指银行贷款,即商业银行向工商企业等借款人开展的以偿还本金为条件,并需按借用的数量和时间支付一定利息的业务。贷款有多种形式,可分为“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抵押贷款”指借款人在借款时,银行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物作为贷款的担保,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银行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用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可以减少银行贷款的风险,借款人也能以比信用贷款较低的利息获得贷款,因此是一种运用较为广泛的贷款方式。“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仅凭借款人的信用对其进行贷款,信用贷款一般无须借款人提供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是建立在负债业务的基础之上,所谓负债业务主要是存款,资产业务主要是贷款,建立在存款基础上的贷款,必须保证存款的及时提取,这就要求贷款能够及时收回,避免贷款风险,保证本金的安全。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商业银行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商业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业务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在取得贷款之后,要信守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不按合同履行,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商业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规定。

  存款人即在商业银行存入款项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法律的规定,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以下几项:(1)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2)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划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存款利率的知情权;(4)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取得权。

  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之一为存款人保密。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是各国银行法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包括存款人姓名、账号、地址、存款的种类、数额、签章式样等不得泄露给别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属法律明确规定的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商业银行都有责任保证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存款人的秘密直接关系到存款人及其存款的安全性,除了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上的查询、划扣、冻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存款人及与存款有关的事项进行查询、划扣、冻结,商业银行也无权并且有义务拒绝存款人之外的人和单位对存款进行上述行为。

  25、论商业银行的职能:P176

  1.信用中介职能。

  (1)信用中介的概念:商业银行从社会借入资金,再贷给借款人,银行在社会货币供需过程中起着一种中介作用。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企业,从事放款和投资业务需要充足的资金,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存款、发行金融债券和其他形式吸收的资金。吸收资金被称为负债业务,运用资金的业务称为资产业务。P178

  (2)资产业务分为放款和投资两类。其中放款包括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的业务和从事银行卡业务。投资包括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业务。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3)因行使抵押、质押权取得的不动产和股权投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注:详细内容及信息以各省教育招生考试院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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