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如何理解存款贷款信托
32、储蓄合同的法律问题:
[案情]
胡某2002年4月30日到某邮政局储蓄所存入现金4000元, 储蓄所给胡某出具了活期存折一个,胡某在存折中设置了密码。同年5月,胡某在该存折上续存现金46000元。同年12月,胡某到储蓄所取款时,发现存折上仅剩余17000元,其余33000元被他人分三次在不同的储蓄网点盗支。双方协商未果,胡某遂诉至当地法院。
[分歧]
胡某认为,自己持有的有效存折上记载的存款数额是5万元,储蓄所疏于管理,在办理取款手续时审查不严,致使自己的合法存款被他人使用假存折盗支,储蓄所理应按存折上记载的数额如数兑付。
某邮政局认为:第一,胡某在自己的活期存折上设置了密码,设置密码的根本目的是限制、阻碍他人支取该款,胡某对密码有保密的义务,存款被他人支取是自己泄露密码所致,责任应当自负。储蓄所在支取存款时严格按程序办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由于大量流水作业,营业员只能凭肉眼对存折的材质、样式、颜色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进行专门的真伪鉴定。其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盗支人,胡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在案件侦破后,由盗支人偿付盗支款。邮政局并没有占有该款,没有义务兑付。
[审判]
本案经两审终审,2004年8月,日照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邮政局因在办理储蓄时疏于审查和注意的义务,致使胡某的存款被盗支,支付胡某33000元存款及利息。
[评析]
分析本案可从三个角度来考虑:
其一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进行分析,邮政局是否全面履行合同?有没有违约?没有违约并全面履行合同无须承担责任,反之,则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其二 ,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胡某存款被盗支,给胡某造成了损害后果,储蓄所有无过错?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则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
其三,从案件管辖和分工的角度进行分析,盗支人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受到刑法的追究,本案为何仍受民法的调整?
首先,胡某到储蓄所存款5万元,储蓄所为胡某出具了一本活期存折,双方的储蓄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储蓄所负有随时向胡某兑付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因胡某在存折上设置了密码,故作为储蓄所按照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和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胡某兑付存款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把握两点,一是存折真实,二是密码正确。胡某持真实存折且凭正确密码取款,储蓄所应该无条件付款。胡某的存折被人盗支,储蓄所履行的主体对象错误,不是履行本合同的结果,不影响继续向胡某兑付存款及支付利息。否则储蓄所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储蓄所拒绝向胡某兑付存款构成违约,应向胡某继续履行合同,兑付存款、支付利息并赔偿胡某相关直接损失。
其次,胡某的存折被盗支致使胡某损害后果的发生,造成这种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储蓄所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存在着明显的过错。
(一),储蓄合同是要式合同、格式合同,合同文本、样式及纸张均由金融机构提供,且储蓄合同兼作付款凭证,所以储蓄所在履行兑付存款的职责过程中,不仅要审查存折密码的正确性,同时要审查存折本身的真实性。储蓄所负有辨别和识破储蓄合同(即存折)真伪的职责和义务。胡某的存折被盗支,正是由于储蓄所对盗支人所持的存折未进行审查,未尽到辨别和识破假存折的职责,对存款被盗支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一般技术条件下,按储蓄合同签订的过程,储蓄所很难得知储户的存折密码,而对于存折帐号和存折表面信息,储蓄所则亦有可能泄露。多数情况下,盗支人获取储户存折密码和存折表面信息是由于储户的不当泄露,因储户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过失,自负相应的责任更为合理。因为,作为储户应该妥善保管存折及存折信息,过失泄露的,增加了储蓄机构审查的责任和风险,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意泄露从而导致盗支人盗支存款成功的,储户应损失自负,和盗支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还要负刑事责任。法院未判决胡某自负部分损失责任,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①现在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手段侵入银行网络管理系统,窃取储户存折信息,然后伪造存折和储户身份证盗支储户存款的现象时有发生,盗支人如何窃取胡某存折密码及存折信息因案件未被侦破尚不得而知,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推定为胡某泄露了存折密码和信息没有说服力,相对胡某亦不公平。故本案没有认定胡某存在过错。②对存折真伪的审查是储蓄所的职责和合同履行之义务,因而储蓄所疏于审查的过错是第一位的。虽然储户的过失最终导致了存款被盗支,但储户的过错仅在于加重了储蓄所审查的难度和风险,仍不能免除储蓄所的审查义务,所以储户的过错仍然是第二位的。只要储户不是故意泄露了存折密码及信息,就不应让储户承担责任。因为广大储户的防护能力较储蓄机构更为薄弱、也因为对储蓄机构的过于信任和依赖防护意识也相对淡薄。如果对储户的过失一定要求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利于保护广大储户的根本利益,不利于促进金融机构提高管理水平,不利于金融机构自身健康、长远、稳定的发展。本案即便胡某保管不善存在过失,从这个角度分析,法院没有判决胡某自负部分责任也是合适的。
(三),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也为犯罪分子创造了有利条件,犯罪分子盗用胡某密码、伪造存折异地盗支存款,手段隐蔽,不易发觉,甚至不借助于科技手段根本难以审查,金融机构经营风险加大。这就要求金融机构相应调整经营思路,加大科技含量投资和增强应对措施,提高防范能力,总结经验,不断规范和完善操作规程。这种经营风险只能由金融机构承担,不能由广大的储户承担。因为对存折的审查从储蓄合同自身的特点看是金融机构应履行的基本义务。所以二审法院均没有考虑储蓄所难以审查存折的真伪亦是正确的。
第三,胡某的存折存款最终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胡某可以直接要求犯罪嫌疑人返还;储蓄所虽没有占用该款,但由于疏于审查存在着过错,致使犯罪嫌疑人犯罪得逞,不能全面履行本储蓄合同确定的义务,给胡某造成了损害后果,储蓄所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将受到国家刑法的追究和刑罚的制裁。本案邮政局赔偿胡某后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追偿。而胡某可选择向犯罪嫌疑人要求赔偿或要求邮政局直接赔偿。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则不尽相同,但最终的法律后果、价值取向是同一的。本案法院最终判决邮政局给付胡某33000元及利息无论是从法律的价值取向上,还是从合同履行的角度以及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都是完全正确的。
33、钱未进库被抢问题:
案例:【2002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陈武庞从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万元及家中现金20万元,到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宁支行)办理汇款业务。为安全起见,由信用社王主任使用专用钱箱装载并开车相送,陈武庞好友纪某驾驶摩托车相随,陈武庞及纪某将钱款提到睢宁支行的营业大厅内。陈武庞将现金 80万元码在营业柜台窗口外,随行人员纪某将专用钱箱送交给王主任,王随即驾车离去。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正在办理业务,陈武庞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 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陈武庞随行人员纪某在将钱箱送出后即去了洗手间,回来后在营业大厅内闲逛。在等待期间,陈武庞遭到抢夺,被抢走现金20万元。后虽经公安机关侦破,追回赃款10.34万元,但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陈武庞以睢宁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
问:本案应如何判决?
裁判要旨:储户在银行营业大厅被抢,虽然发生在金融服务合同成立之前,但缔约双方产生了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此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睢宁支行赔偿原告陈武庞9.66万元损失的60%,计人民币5.796万元。睢宁支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陈武庞携带现金至农行睢宁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该行提供的服务环境是信任的。但是当陈武庞提出存款数额较大,要求将现金先放入柜台内时,该行的接柜员没有马上采取措施,而是称要向领导汇报,紧接着抢夺案发生。说明该行的工作人员无职业敏感和责任心。并且,该行没有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亦无其他应急措施。同时,陈武庞码放现金的七号窗口的闭路电视探头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转,这些事实也说明了该行疏于防范、应急措施不力。虽然该行尚未接纳陈武庞的钱款,陈武庞即遭到了抢夺,但是农行睢宁县支行此时也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对陈武庞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陈武庞遭到抢夺不是农行睢宁县支行直接造成的,但是这一结果与该行的管理措施不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该行应对陈武庞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携带大量现金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被告提供的营业场所的安全和服务是信任的,原告在此遭到抢夺,说明被告提供的交易环境是不安全的,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使原告对其的信任得到回报,反而造成其财产的损失。被告以原、被告之间金融服务合同尚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说明其自己也承认是在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这恰恰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4、卡被复制,银行是否应负责任?负何种责任?
案例:储户ATM取款遭克隆盗刷2万,银行应负何责 ?
【2005年12月21日,王某在珠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岸支行开设活期储蓄账户,并于2006年1月13日办理了与该活期储蓄存折同一账号的银行卡。2008年12月23日19时15分、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两次在被告所有的ATM机插口处安装读卡装置和摄像装置,用于盗取持卡人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次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的ATM机连续8次取款共计1.6万元,卡内余额为25957.94元。同月31日,原告再次使用该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490.94元,其余25467元存款已经被取走。
据网络系统交易记录显示,在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从被告处ATM机取款后不足半小时内,其账户在某银行广州分行的ATM机上被两次分别支取2500元和1500元,并分别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人民币12.5元和人民币7.5元;一个多小时后又在广州某通电讯设备公司刷卡消费21447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但尚未侦结。】
原告王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其存款的安全和自由支取存款。但从2008年12月31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存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
问:法院应如何判决?
法院判决:没鉴别卡真伪,银行赔偿损失。
被告珠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岸支行辩称,案件系犯罪嫌疑人在该行ATM机插口处安装读卡装置和摄像装置,用于盗取持卡人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并制作与原告所持银行一致的克隆卡。而原告在取款过程中未能采取遮挡的方式输入密码,导致密码被摄像装置拍下,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卡是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被告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具有识别能力,但本案被告对自己出具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故不能视作被告与原告成就一笔交易。被告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充分。
《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之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采纳侵权责任四要件说,也就是说,没有将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
规定这一制度,归根到底是要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就是要找到给受害人提供必要的补偿的人,
从这个案件里面我们也看到了侵权法的一个重大突破,一个新的发展趋势,责任主体不一定是行为主体,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发生了分离,尽可能的扩张了责任人的范围。所以整个侵权法都没有用“行为人”这个提法,用的都是“侵权人”,既包括了行为人又包括了其他责任人,所以这个范围非常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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