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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自考司法鉴定概论科目复习资料(13)

来源:春学教育自考网2021-03-05 10:33:28浏览量:614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三节:司法鉴定的实施

  一、鉴定的实施

  鉴定的实施——是指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的具体进行鉴定的活动。鉴定的实施是鉴定程序的核心环节,是确定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关键。

  终止鉴定的条件:2010.07

  1、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2、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的;

  3、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4、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制定鉴定方案

  2、检材的保存;

  3、检验;

  4、鉴定的记录与建立鉴定档案;

  5、鉴定的时限。30个工作日+30

  制定鉴定方案的基本原则:

  2006.07 2010.07 2009.04

  1、应从有利于保全证据;

  2、充分利用检材;

  3、确定鉴定方法科学;

  4、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准备出发。

  检验按以下规则进行:

  1、及时检验;

  2、尽量节省检材,以备复验;

  3、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已制定标准化技术的,应按标准化技术要求操作。

  二、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初次鉴定的优点:

  1、离案发时间段,当事人、证人等对有关情况回忆清晰;

  2、来不及做虚假手脚;

  3、提取物品、检材更客观、全面。

  初次鉴定时注意的问题:

  1、建立检材保全制度;

  2、委托鉴定时要填写要式委托书;

  3、鉴定资料 要有严格的保管制度;

  4、鉴定若要耗尽检材或损坏原物时,应征得送检人的书面同意,告知送检人因此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5、根据鉴定对象不同,制定相应的鉴定方案,并将鉴定采用的科学技术方法、设备、标准告知鉴定人和委托人;

  6、鉴定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拒绝鉴定、中止鉴定的权利;

  7、鉴定活动应有规范的程序及鉴定管理制度;

  8、对精神疾病等主观性较大的鉴定,采用鉴定留置。德日

  9、规定鉴定期限;

  10、鉴定人有权活的报酬和费用;

  11、制作规范的鉴定书;

  12、鉴定过程应制作鉴定记录,建立鉴定档案。

  ★补充鉴定——是初次鉴定的继续,是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个别问题进行复查,修改补充或解答,以使原鉴定结论更加完备而进行的鉴定。2007.07

  补充鉴定的根本特征:

  原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对经过鉴定的同一问题进行修正和或补充,鉴定主体和鉴定对象并未发生变更,只是鉴定内容和要求有所增加。

  ●补充鉴定的情形: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重新鉴定——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原鉴定结论全部持有异议,或者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存疑时,委托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对鉴定的同一个问题再次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的情形:

  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5、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注:详细内容及信息以各省教育招生考试院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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